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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也是股东,除了隐名,也可以转让股权! | SOLAR股权投融资

明律师 阳光时代法律观察 2022-08-06

编者按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那么隐名股东真的如名称一样只能隐名,因为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就认为自己不是“正经股东”了吗?其实,哪怕未经工商登记,但满足一定条件隐名股东依旧可以依法转让股权。今天,阳光所明律师通过一个案例,给大家分析隐名股东如何转让股权的法律问题。

文/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公司与投融资业务部 朱昌明

一、隐名股东转让股权

某煤炭公司的股东为焦哥(法定代表人)和某煤炭加工有限公司,焦弟为隐名股东(焦弟和焦哥为同胞兄弟)。2009年1月,毛毛与某煤炭公司经协商后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确定毛毛占该公司12%的股权,同时还约定由法定代表人焦哥、毛毛及原其他股东组成股东会,并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公司股权以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其权利与义务由现任股东按出资比例享受,股东内部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第五条还写明“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该《股权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2013年12月,毛毛为转让方,焦弟为受让方,法定代表人焦哥为担保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毛拥有的某煤炭公司12%的股权作价1亿元人民币转让给焦弟,焦哥对焦弟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毛毛与焦弟、焦哥、某煤炭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毛毛与焦弟、焦哥、某煤炭公司共同认同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全部条款内容合法有效,焦哥与某煤炭公司为焦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

二、法院观点

因焦弟始终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毛毛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毛毛与某煤炭公司、焦弟、焦哥签订的《某煤炭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股权认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某煤炭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签订后,毛毛已按约履行,焦弟取得受让的股权后,未按约支付股权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和违约责任,隧判令焦弟向毛毛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焦哥和某煤炭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明律师点评

1、公司向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有效,即使该股东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可据此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的股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某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哥及毛毛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毛系某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

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某煤炭公司确认了毛毛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毛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做出的《股权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毛毛享有某煤炭公司12%的股权合法有效,其有权转让该股权。

2、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前已分析,毛毛在某煤炭公司内部享有的隐名股东地位以及12%的股权依法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因此,毛毛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该股权。

焦弟作为公司隐名股东且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胞兄弟,在明知毛毛为隐名股东的情形下,与毛毛之间转让该12%股权的行为依法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某煤炭公司就该转让行为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在2014年12月的《补充协议书》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此外,亦未见某煤炭公司的其他时任登记股东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焦弟与毛毛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焦弟、毛毛、焦哥、某煤炭公司四方基于此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

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焦弟未能如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毛毛主张焦弟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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